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财务数据和内部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应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应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等处理,触犯法律法规时应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区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和监事会稽核等工作制度,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区属集体企业一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