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要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的预测水平;负责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和从业资质审验及防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负责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鉴定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八条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实行资质与资格管理制度。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学会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进行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场地、煤矿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检测技术报告的真实、科学和公正。防雷装置检测技术报告是雷电灾害重点防护单位生产安全和消防安全的重要依据,防雷装置使用单位要妥善保存。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主动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请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建议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