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街镇、园区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发现租赁当事人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街镇、园区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纠纷解决)
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还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
违反本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
违反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相关单位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的,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纪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处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