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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
  (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
  (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
  (七)出租人应当按照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到租赁房屋所在地街镇、园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或者相关机构缴纳房屋租赁税费。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
  (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居住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
  (二)不得对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赚取差价;
  (三)不得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四)承租自己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
  (五)及时登记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并定期报送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业主自我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订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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