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续租)
居住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十七条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优先购买权)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
出售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继续租赁)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条 (合同的解除)
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
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的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