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试行)的要求到房屋所在街镇、园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五条 (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转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