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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租赁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和续租;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订立后,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操作规则》(试行)的要求到房屋所在街镇、园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标准。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租赁保证金)
  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
  第十五条 (转租)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符合本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转租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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