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区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八)居委会、村委会和业委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镇、园区的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
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最小出租单位)
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最低人均承租面积)
出租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其中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即卧室和起居室(厅)的使用面积。
第十条 (集中出租管理)
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租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街镇、园区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共同居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号码;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