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三)房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七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五)未影响国家及本市经济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凭项目核准文件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项目法人、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事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建设管理、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务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如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