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项目属于核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项目申报单位按照区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区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七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由区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并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关于加强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沪府发[2008] 6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区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八条 项目如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区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4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在14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区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区投资主管部门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区投资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区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四)节能方案分析;
(五)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分析;
(六)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七)经济影响分析;
(八)社会影响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