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被提名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对任免案的审查意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任命案时,可请被提名人员到会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表态性发言。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区长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换届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仍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