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代表工作室等机构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
(二)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区长。
(三)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本区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本区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区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有关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最迟应当在五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提名人在报送任命案的同时,应当报送被提名人员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