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5年7月6日静安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3日静安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静安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不断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区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