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包装、标识、广告、说明书上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时,不得扩大范围使用;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转借、出租、出售。
第十九条 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申请受理,于每年6月30日之前进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燕山板栗的生产应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
第二十二条 燕山板栗生产经营者要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
第二十三条 燕山板栗生产经营者应遵守规范的管理制度,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理标志保护办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燕山板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燕山板栗质量进行不定期检验。产品不符合燕山板栗质量技术要求和规范体系规定组织生产的,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或产品质量连续两次抽捡不合格的,由地理标志保护办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撤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机密。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