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依据各市县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财政困难程度以及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计算分配,权重分别为60%、10%和30%。具体计算公式为:
某地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额=该地按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测算分配额*60%+按财政困难程度系数测算分配额*10%+按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测算分配额*30%
其中:
各地本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规模以本年度拟保障户数、保障人数及上年度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为测算因素,其权重分别为25%、25%和10%。
财政困难程度参照各地上年度各地人均财力水平确定。
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依据各地上年实际租赁补贴户数和廉租住房保障实际支出金额为考核因素,其权重各占15%。
第七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安排使用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时,填列《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类“社会保障和就业”19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年底会同建设等部门对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骗取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以及不按规定分配使用自治区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一经发现,将相应扣减下一年度专项补助资金。同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每年2月10日之前,各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将本地上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户数、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支出等相关资料加盖部门印章、附文字说明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和民政厅。具体报送资料详见《 市县 年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附表1)和《 市县 年廉租住房保障计划表》(附表2)。《 市县 年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