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区国资委和委托监管部门按照《关于普陀区国资营运机构领导人员分层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普委组[2005]55号)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和禁入处理;涉及对相关责任人(行政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由区监察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法人财产权和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应作为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责任部门,对本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及责任追究工作负责)。
各企业集团应在报区国资委和委托监管部门备案的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中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和委托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受聘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应当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的工作规章制度并经股东会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