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导致本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或无法持续经营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属于个人决策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该个人应承担直接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集体决策是指企业董事会或经理班子对决策事项,通过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形式,研究讨论并获通过的决策。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上级主管部门未作处理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可根据具体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公司章程、企业规章制度等),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按照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的规定执行。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二《资产损失责任人处罚标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和工作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区监察委、区国资委、委托监管部门和各企业集团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