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 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 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 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按照国家及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资金、采购、销售、投资、高风险业务、实物资产管理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而造成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 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 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间接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