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适时报道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六条 患方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所在单位,以及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负责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均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和县(市、区)保险机构组建医疗责任保险项目共保体,并设立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负责当地医疗纠纷处置及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和理赔工作。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还应向医疗责任保险处置理赔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