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处理方案;需要加固的,责成相关单位限期处理,并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涉及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 投诉人单方要求对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委托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设计单位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相关费用由投诉人支付,检测、鉴定结果质量缺陷属实的,费用最终由质量责任方承担。
第十三条 投诉人要求施工质量事故或缺陷责任方进行赔偿的,投诉人和责任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投诉人和责任方同意由投诉管理部门调解的,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或者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终止处理:
(一)工程质量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处理过程中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三)经核查所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问题不实的。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参建各方应认真履行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的质量责任,对不履行或履行责任不到位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在有关媒体曝光、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中,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八条 投诉处理部门在处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过程中,发现建设工程参建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向相关部门报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予以查处。发现捏造歪曲事实或恶意投诉的,依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