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公正处理与疏导协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投诉人应当向质量投诉受理部门提供下列情况:
(一)投诉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工程名称、地址、各参建单位;
(三)涉及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
(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诉求。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范围:
(一)超过保修期限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或者已经通过质量鉴定、仲裁等方式解决工程质量缺陷的;
(三)房地产民事纠纷、邻里居住纠纷等与工程质量无关的;
(四)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的;
(五)质量缺陷由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八条 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部门的上级部门就同一事项再提出投诉的,该上级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对质量投诉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有其它投诉渠道的,应当告知;
(三)不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批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四)属于本级负责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组织2人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实地调查核实投诉内容;
(五)在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并对投诉涉及的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牵头做好质量投诉的协调处理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部门协调监督进行处理;
(六)质量缺陷处理完成并经验收后,将投诉处理结果和投诉人意见记入《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登记表》归档。
第十条 被投诉房屋建筑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采取避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