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土地储备机构为主体的项目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编制土地前期开发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开发地块的位置、四至、用途和面积;
(二)拟开发地块的开发内容;
(三)拟开发地块的开发时限;
(四)拟开发地块的土地开发成本(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等);
(五)拟开发地块的主体确定方式;
(六)其他应当在方案中予以明确的内容。
第七条 国有工业用地的前期开发,区政府可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区政府成立的专业从事土地前期开发的国有企业或通过招标确定的企业作为前期开发实施单位。
区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的国有工业用地前期开发,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由区土地储备机构或区政府成立的专业从事前期开发的国有企业承担。
其他项目用地的前期开发,均应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主体。
第八条 对于应招标确定主体的项目,区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土地前期开发招标方案,经区国土部门审核,报主管区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前期开发项目的招标人,负责组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区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九条 参与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投标的投标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北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投标人及其主要股东没有不良的信誉记录;
(三)拥有相应数量的项目资本金;
(四)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区国土部门负责对前期开发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区国土部门可委托区土地储备机构与中标人或受托人签订土地前期开发委托协议。开发单位应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土地储备机构报告项目开发进度、投资等工作情况。
开发单位应在土地前期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完成有关工作,不得擅自将其承担的土地前期开发项目整体或部分向他人转让。鼓励前期开发单位在相关部门的领导下积极参与项目招商工作。在出让方案未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前,未经批准开发单位不得与有入驻意向的单位签订任何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