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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监察厅等关于印发《青海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介、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不高于应收费用的50%计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按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土地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三条 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划拨前,由市、县规划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划拨的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以下条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一)项目的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条件(地块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程、绿地率及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三)须配建的公共设施;

  (四)建筑总面积、住宅建设的总套数,其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套数,以及其他套型住房的单套控制面积和套数;

  (五)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必须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数、套型面积以及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的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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