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工资保障金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报告工资保障金收支情况,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工资保障金缴、退等金融业务;
(二)转移、挪用、贪污工资保障金;
(三)以工资保障金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
(四)不按时、按规定足额征收或退还工资保障金;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包括追回工资保障金、及时足额补退工资保障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工资保障金监管部门可参照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
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 现金科目用于核算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库存现金,主要发生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时,提取保障金发放农民工工资。提取保障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垫付农民工工资时,贷记本科目,借记“应收账款”科目。
2. 银行存款科目用于核算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在国有商业银行账户上的增减变动情况。收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科目;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借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3. 应收账款科目用于核算垫付农民工工资时,缴款单位应补缴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当动用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垫付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当缴款单位补缴民工工资保障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4. 其他应收款科目用于核算购买银行票据所发生的费用。当购买票据时,银行从工资保障金账户内扣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将票据费用存入银行账户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