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交验通用机打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发票领购簿》原件;
(二)填写完整的《发票使用情况申报表》(附件11);
(三)作废、冲正及被冲正的发票实物。
正常开具的通用机打发票,由发票管理系统自动提取数据交验,无需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交验手续。
第五章 通用机打发票的缴销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缴销通用机打发票:
(一)发生改组、分立、合并、联营、破产、变更经营项目、注销税务登记等事项,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二)地税机关统一换版,原有发票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次版发票不能使用的;
(四)发票丢失或被盗的;
(五)发票超过使用期限的;
(六)发票霉变、水浸、鼠咬、火烧的;
(七)发票使用量大又无保管能力的。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机关缴销通用机打发票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
(二)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发票领购簿》原件;
(四)填写完整的《发票缴销申请表》(附件12);
(五)需缴销的发票原件。
纳税人因丢失不能提供通用机打发票原件的,应当持登报作废声明原件办理缴销手续。
因霉变、水浸等原因损坏的通用机打发票,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方可缴销。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在“发票监制章”处做剪口处理,并将已剪发票监制章的通用机打发票返还纳税人。
第三十一条 迁移纳税人领购未用的通用机打发票,不需缴销,由地税机关进行数据迁移处理,纳税人可以在迁入地继续使用。
第六章 通用机打发票的保管
第三十二条 开具通用机打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准确盘点、核对、记录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