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因抢修市政、供电、供水、燃气、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可先行占用,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做到工完场清。
第九条 在下列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占用:
(一)影响公共汽车、救护车、消防车进出车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医院、学校门前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桥梁桥面、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五)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范围。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电信、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经批准后,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条 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审核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按省级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等特殊需要,对已批准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有权作出调整占用面积、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城市道路占用人应予以配合。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占用城市道路的情况,退还相应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占用现场明显位置悬挂《城市道路、公共用地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占用性质;
(三)占用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道路畅通;
(四)不得建造有固定基础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