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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市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申请市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节 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经后,市环保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市环保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市环保局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市环保局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财物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制作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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