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市环保局应当决定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并制作恢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并市环保局同意的;
(五)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六)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就行政复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应当终止复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发现行政复议申请有不应当受理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市环保局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市环保局应当准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组织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环保局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市环保局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市环保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