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市环保局依法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节 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为依据,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市环保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以及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如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审查制。
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组织市环保局相关业务处室(单位)进行集体审查。对集体审查存在不同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提交市环保局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审查,由参会人员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等进行集中评议。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根据评议结论,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该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另一个行政复议决定或有关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