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连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将所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市环保局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日期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认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或者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市环保局受理后发现其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市环保局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市环保局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