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农村五保工作规范(试行)
(辽民函〔2008〕59号 2008年9月11日)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促进五保供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
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一章 五保对象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 本省农村常住居民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劳动能力。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均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残疾人须持有民政部门发给的因战因公伤残证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工伤证明、残疾人联合会发给的残疾人证明(含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残疾和病残,下同),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还需经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对其劳动能力状况做出鉴定。
(二)生活来源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具体生活来源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项目和计算标准核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扶)养(以下统称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
有无赡养义务人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确定。⑴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⑵父母对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兄、姐对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⑶子女对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有赡养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人有无赡养能力应根据赡养义务人的劳动能力和家庭生活来源确定。
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家庭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2倍的,可视为无赡养能力。
第二条 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申请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本人向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含涉农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申请,无行为能力的由近亲属或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递交书面申请的同时,应如实提供下列有关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1、户口簿、身份证;
2、村民委员会证明;
3、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证、劳动能力状况等证明材料;
4、家庭经营性收入及承包或承租的拥有使用权或经营权的耕地、山林、水面等生产资料证明材料;
5、其他需要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政府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组成专门人员对申请人的自然情况、家庭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通过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对符合条件的,将评议结果在本村公示3天,无异议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乡镇政府研究同意,由乡镇主管领导在其《审批表》上签属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的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村委会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做出解释。
(三)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在《审批表》上签属审批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