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公开摇号确定合格申请人的购买顺序。具体摇号规程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摇号结束后,根据公开摇号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并公布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格式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三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配套车位及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产登记与交易
第二十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办理限价商品房权属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限价商品住房”字样。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购房人因病致贫或因工作调动等特殊原因购房未满5年确需转让限价商品房的,政府具有优先回购权。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的,具体价格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予以确定;政府不予回购的,可经市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批准后出售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其他购房家庭。限价商品房转让后,原购房人不得再申请限价商品房及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地价款,或超期开竣工建设,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超过经审定的限价商品房销售价格进行销售的或未按国家有关明码标价规定进行公示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