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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宁国土资〔2008〕446号)


各分(县)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登记工作,经研究制定了《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印发,并对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积极开展专题讨论活动,深刻领会细则精神。
  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负责土地登记相关业务系统升级开发,年底前完成市本级业务系统的运行测试和完善。
  三、自2009年1月1日起本细则在全局系统试行。试行中所遇问题请及时与地籍管理处联系,以便不断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第二条 职能分工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三条 一般程序
  第四条 初始登记
  第五条 变更登记
  第六条 注销登记
  第七条 其他登记
  第三章 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
  第十二条 土地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
  第四章 土地登记审查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初审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审核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批准
  第五章 土地注册登记和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 土地归户卡
  第二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缮制和颁发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册文书填写要求
  第六章 印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印章的种类及名称
  第二十七条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登记信息和档案资料管理

  附件一:土地登记范本
  (一)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单位出让土地初始登记
  (三)单位划拨土地初始登记
  (四)个人(或单位)房地产交易变更登记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
  (六)单位租赁土地初始登记
  (七)土地作价出资初始登记
  (八)土地授权经营初始登记
  (九)出让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
  (十)划拨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
  (十一)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
  (十二)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
  (十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十四)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
  (十五)土地使用权查封登记
  附件二:收回国有(集体)土地权利公告
  附件三:各种土地登记类型初审意见
  附件四: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
  附件五: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公告
  附件六:异议登记告知书及证明书
  附件七:预告登记证明书
  附件八:土地登记概念及分类

南京市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落实国家土地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南京市土地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南京市集体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GB/T21010-2007)》,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职能分工
  1.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登记。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2.区域划分
  以我市现有行政区划为基础,结合地籍管理现状,将市区划分为三类土地登记区,即六城区(即鼓楼、玄武、白下、秦淮、建邺、下关)、两郊区(即雨花台、栖霞)、新三区(即江宁、浦口、六合)。
  3.职能划分
  在地籍调查完成的前提下,根据土地登记实施的不同阶段将土地登记工作划分为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两个部份。土地登记分为受理申请、权属审查(包括初审、审核、报批),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地籍调查由土地登记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地籍调查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实施。登记机关负责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土地登记中的受理申请,地籍信息和档案管理,部分登记类型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等工作可委托相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办理。
  根据本细则土地登记区域划分及市局、分局的土地管理权限,划分职能如下:
  市本级(即六城区、两郊区)国有土地的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由市局组织并实施;集体土地的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由分局组织并实施。
  新三区土地登记与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由各分局组织并实施。
  4.具体分工
  市本级土地登记工作中,参与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国有土地登记。市局地籍管理处(以下简称地籍处)承担土地初始登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工作;单位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证工作(房地产交易类初审和颁证例外);个人除住宅用途以外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工作;除依法公告收回国有土地外,其他类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工作;其他类型土地登记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证工作。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受委托承担地籍信息、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各类土地登记的申请受理工作;个人住宅用途土地变更登记的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和颁证工作;个人其他土地用途土地变更登记的初审和颁证工作;单位房地产交易类(指房屋所有权已变更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初审和颁证工作;依法公告收回国有土地类注销登记工作。分局配合地籍处和信息中心开展相关工作。
  集体土地登记。六城区,分局承担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土地登记权属审查、注册登记、颁证,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两郊区,分局承担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土地登记初审、审核、审批(受区人民政府委托)、颁证,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信息中心管理地籍信息。
  新三区可参照市本级的分工,拟定土地登记各参与单位的具体分工。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三条 一般程序
  1.发布通告(仅指土地总登记);
  2.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3.土地登记初审、审核;
  4.实施公告(仅指按规定需要公告的);
  5.土地登记报批、注册登记;
  6.颁发或者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7.土地登记资料建档。
  第四条 初始登记
  区别是否需要实施地籍调查,将土地初始登记程序划分为两类。
  1.需实施地籍调查的登记
  (1)申请人与调查单位办理相关地籍调查委托事项、申请预受理;
  (2)形成地籍调查成果之日起申请转为正式受理;
  (3)土地权属审核;
  (4)注册登记、制证和颁证;
  (5)土地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2.不需实施地籍调查的登记
  (1)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2)土地权属审核;
  (3)注册登记、制证和颁证;
  (4)土地登记资料整理归档。
  第五条 变更登记
  同土地初始登记程序。
  第六条 注销登记
  1.直接注销类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受委托单位在核实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清单的同时,查清公告范围内已发放土地证书的详细情况,并负责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外网)和电子政务网站(以下简称内网)上发布收回土地权利公告(见附件二);公告期间,受委托单位在信息系统备注正在公告,不能进行任何变更操作(买卖、法院查封等);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第十六天,受委托单位凭收回土地权利公告,调取涉案土地登记卡,办理“土地登记卡”注销手续,同时在内、外网发布土地证书废止公告(见附件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负责查清土地证书清单,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清单交由受委托单位在内、外网发布土地证书废止公告。
  2.申请注销类
  受委托单位受理土地注销登记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土地登记卡(登记档案资料)后,转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3.公告注销类
  因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按规定应当申请而未申请注销的等,由受委托单位负责内、外网公告注销。公告期间,受委托单位在信息系统备注正在公告,不得进行任何变更操作(买卖、法院查封等)。公告期满后由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汇总已发放土地证书清单,交受委托单位统一在内、外网公告土地证书废止(见附件五)。
  第七条 其他登记
  1.更正登记程序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应登记程序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
  当事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区分是否实施地籍调查,按以下程序办理:
  需实施地籍调查的更正登记。由调查单位实施地籍调查,其成果与原登记成果一致的,转登记机关拟定和核发不予更正原因的通知;经调查确需更正登记的,由受委托单位通知当事人申请更正登记、受理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后,转登记机关初审、审核、公告、报批后注册、换发证书。
  不需实施地籍调查的更正登记。需要对土地登记簿(卡)及审批表等其他相关登记资料实施更改的,由受委托单位受理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后,转登记机关按照土地登记审核权限办理更正手续。
  2.异议登记程序
  须由调查单位先行实施地籍调查,再由受委托单位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并在调取涉案原土地使用者登记档案资料后,转登记机关办理异议登记审批手续。
  3.预告登记程序
  受委托单位受理预告登记申请,在调取涉案登记档案资料后,转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审批手续。需实施地籍调查的预告登记,由调查单位先行实施地籍调查。
  4.查封、解封登记程序
  按照《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解封操作办法》(宁国土资〔2008〕294号)办理。

第三章 土地登记申请与受理


  土地登记申请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
  1. 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初始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1)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2)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3)依法以出让(含协议、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4)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5)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6)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7)依法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8)依法以承包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
  (9)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剩余土地因撤组而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土地的使用人继续使用原土地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且股东未发生变化或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个人更名证明,需要更改土地使用权人名称的。
  (2)因合理利用土地,相邻土地使用人自愿调整土地界线且单方调整面积在200㎡以内的。
  (3)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与全资子公司之间上收或下拨土地而调整土地使用人的。
  (4)原企业注销,新企业性质、股东均未发生变化的。
  (5)经有权部门批准以授权经营和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企业,在使用年期内,将土地使用权依法作价出资(入股)或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的。
  (6)出让、租赁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7)因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已先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
  (8)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9)因土地出让、划拨引起原土地权利人使用的部分土地被划出后而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且继续使用的。
  (10)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11)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12)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13)经批准土地的用途发生改变的。
  (14)经批准土地利用现状发生改变的。
  (1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申请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1)预购商品房。
  (2)房屋所有权转让。
  (3)签订土地权利转让协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1)土地登记要素存在瑕疵或者错误的。
  (2)土地登记要素有遗漏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国有土地使用权异议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1)利害关系人对他人已经办理土地登记的要素持有异议的,且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1)因自然灾害、依法收回土地权利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2)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
  (3)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未获批准的。
  (4)办理异议登记后,符合法定注销条件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内各村民小组或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
  1.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1)依法批准设定土地所有权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经批准农民集体之间因交换、调整致使土地所有权现状发生变化的。
  (2)因部分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征收而发生变化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集体土地所有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
  1.集体土地使用权总登记申请
  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依据人民政府发布的土地总登记通告,应当按土地总登记通告的要求申请土地总登记。
  2.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1)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
  (2)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农用地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1)依法进行房屋所有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析产连带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分割的。
  (2)经批准原宅基地使用权上的附着物翻(改、扩)建的。
  (3)单位更名、分立、合并等致使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发生变化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集体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
  1.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抵押权初始登记:
  (1)设立抵押权且需要登记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地役权初始登记申请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役地权利人和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
  (1)设立地役权且需要登记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可以结合土地总登记、土地初始登记等登记申请时同时申请,也可以单独申请。
  3.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其它情况
  土地登记申请以宗地为单元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独用(独有)、共用(共有)宗和单独或共同申请等情况区别办理。
  1.共用(共有)宗地的申请
  (1)单独申请。共用宗共有人分别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2)共同申请:共用宗各共有人(含自然人和法人)共同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共同申请必须是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共有人。
  (3)共用宗共有人可选择单独申请或共同申请。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者栏目中填写本次申请人姓名。按份共有类共用宗可依按份共有人申请,给全部申请人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共同共有类共用宗可依共同共有人申请,给每个申请人各制发一本土地权利证书,以后涉及变更的,必须交回全部共有人的土地证,才能办理变更手续。
  (4)因继承或遗赠形成共同共有类共用宗的,其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应当选择共同申请。
  (5)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或法律文书规定形成共同共有类共用宗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单独申请。
  2.非法人单位申请土地登记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组织为非法人的,需出具与非法人名称相应的用地批准文件或产权登记凭证申请,或者提供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的授权书申请。
  3.跨县级行政区域登记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同一块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属行政区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的代理
  土地登记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
  法定代理。指非依本人的意思而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单位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申请土地登记的,可采用委托代理;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权利主体,应采用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
  第十四条 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以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提出书面申请为前提。《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内容及其要求见土地登记范本(见附件一)。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
  单位或个人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的土地登记申请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1:单位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共性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凡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等涉及权利双方的应收取双方材料。
3法人营业执照(收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法人证书(收取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 授权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的应提供:  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代理境外委托的应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  代理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机构资质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6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指需要地籍调查的案件)由委托调查单位提供


  表2:个人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共性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身份证(含共有权人,未成年人提供户籍证明)(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申请人为未成年人,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凡土地转让、房地产买卖变更及土地他项权利等涉及权利双方的应收取双方材料。
3 授权委托代理的应提供: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代理境外委托的应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授权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土地登记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机构资质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和职业资格证书(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4 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指需要地籍调查案件) 由委托调查单位提供


  1.初始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土地登记申请。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除应提交表1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依据表3中不同土地权利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个人土地登记申请。根据不同的申请类型,除应提交表2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依据表4中不同土地权利类型,提交相应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3:不同土地权利类型应当提交的相应权属来源材料

权利类型收件内容备注
土地出让 1、 土地出让合同及其出让范围图(原件)2、 交地确认书及交地范围图(合同无约定的除外)(原件)3、出让金缴费凭证4、契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5、其它与合同约定有关的证明材料(收件人员应从内网上查找到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土地证已交回注销的除外,并打印作为权源材料之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划拨 1、 土地划拨决定书及其划拨范围图(原件)2、 其它与划拨决定书约定有关的证明材料(收件人员应从内网上查找到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土地证已交回注销的除外,并打印作为权源材料之一)
土地租赁 1、 土地租赁合同及其租赁范围图(原件)2、 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公告(原土地证已交回注销的除外)3、 土地租金缴纳凭证4、 契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
土地作价入股1、 土地作价出资(或入股)批准文件2、 原土地使用权证
土地授权经营1、 授权经营土地资产批准文件2、原土地使用权证
使用撤组剩余土地 1、征地撤组批准文件2、集体土地使用证;否则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或用地批准文件、项目批准文件、规划(建设)图件3、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给予原农民集体补偿已全部到位或无矛盾纠纷的书面证明以及用地者与原土地所有者签订的用地协议4、区政府同意确权登记的意见(仅指江南八区)5、地上建(构)筑物相关材料或说明


  续表3

出让土地抵押 1、 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 经备案的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3、 主债权债务合同 国有土地抵押
划拨土地抵押 1、 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划拨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3、主债权债务合同
土地拨用 1、 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2、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发使用证的除外)3、 集体土地所者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或农业用地
农业用地 1、 农业用地使用合同(不含承包地)2、 相关农业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3、 契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4、 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土地联营入股 1、 土地联营(入股)相关合同2、 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3、 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发使用证的除外)4、 契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5、 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集体建设用地抵押 1、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2、 划拨土地抵押合同及其抵押范围图3、 主债权债务合同4、 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抵押
地役权 1、 地役权合同2、 供地役和需地役土地权利证书(原件) 地役权


  表4:不同土地权利类型应当提交的相应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建筑执照(建设许可证)或相关建设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
2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相关历史用地证明材料及有关具结书等
3征地撤组批准文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明等
4建宅基地批准书或建筑执照(建设许可证)等批准文件村民宅基地使用权
5原集体土地使用证或相关历史用地证明文件及有关具结书等
6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


  2.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个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类型提交表5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5:不同变更登记类型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权利类型收件内容备注
国有出让土地变更 1、 经备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其转让范围图 (原件)2、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契税、地税发票或减免税凭证(原件)3、 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仅指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交易的土地转让)(复核原件,收复印件) 净地或建筑面积小于土地面积转让
1、 土地分割证(原件)或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 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3、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变更,除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外,还应有相应生效法律文书 房地产交易、继承等


  续表5
国有出让土地变更1、 单位名称变更或股份变更或公安部门的地址变更或司法裁定或土地权利上收下拨等证明文件2、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3、 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名称、股份、地址、司法裁定或上收下拨等
1、 改变用地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原件)2、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出让金、契税缴纳凭证(原件)改变用地条件
1、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 经确认的房产测绘面积材料或房产证复印件3、 规划验收意见因完成建设等换发土地证
国有划拨土地变更1、 单位名称、土地用途改变等变更批准文件2、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3、 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含经批准的单位名称、土地用途等变更
1、土地分割证(原件)或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房地产交易
1、 单位股份变更、公安部门的地址变更、司法裁定或权利上收下拨等证明文件2、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3、 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指有房屋所有权的)股份、地址、司法裁定或上收下拨等
1、 原国有土地使用证2、 经确认的房产测绘面积材料或房产证复印件因完成建设等换发土地证
集体建设用地变更1、原宅基地使用证2、房屋翻建文件或房产买卖契约及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3、房屋所有权证(复核原件,收复印件)宅基地翻建或房地产交易
1、 集体建设用地变更批准文件及其范围图2、 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3、 集体土地所有者证明文件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换发证
集体土地变更1、征地批文及其范围图2、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征用后剩余集体土地
备注以上申请的变更宗地若已设定土地抵押权,则应提供土地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登记的书面证明

  3.注销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单位或个人申请注销土地登记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根据不同注销土地登记的申请类型提交表6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6:不同注销登记类型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件)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原件)土地他项权注销
2相关灭失或国家收回或征收(征用)或其他证明文件 
备注需先行公告的注销登记,应由收件人从内网上查找到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公告,并打印作为权源材料之一


  4.遗失补办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遗失补办土地权利证书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7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申请时,土地权利人已变更的,不再补发原土地权利证书,可与变更登记合并办理,但必须变更登记双方共同申请。
  受委托单位受理申请后按原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报批之前应确认该权利确已经过土地登记,并在土地登记机构指定媒体上刊登的公告满30天。批准后,原颁证部门依据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信息补发土地权利证书。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使用新土地证号,发证日期按补发日期填写,加盖“遗失补办”章,并在土地登记卡记载。
  表7:遗失补办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土地权利人在登记机关指定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而废止的启事(原件)遗失补办
房屋所有权、共有权证(出示原件,收取复印件)
查询单或原土地证书复印件


  5.其他土地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更正登记。单位或个人更正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8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利害关系人还需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

  表8: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土地权利证书(原件)不同登记类型提供不同的权利证书
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


  异议登记。单位或个人异议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9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9:异议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申请人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不同登记类型提供不同的权利证书
2相关要求异议登记的证明材料


  预告登记。单位或个人预告登记申请时,除应提交表1或表2中规定的共性材料外,还应提交表10中规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表10:预告登记应当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序号材料内容备注
1拟转让的土地权利证书(原件)根据不同的权利转让提交不同的权利证书
2房地产交易预告登记证明(出示原件,收复印件)涉及房地产转让、继承等交易
土地使用权转让文件及其相应的图件涉及净地转让等交易


  查封登记。详见《南京市土地登记信息查封、解封操作办法》(宁国土资〔2008〕294号)。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核查与受理
  1.申请材料核查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人员,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1)材料齐全性与符合法律形式的核查
  材料齐全性。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申请登记类型规定提交的材料是否一致、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核查单位、个人、代理人以及相关用以证明单位和个人身份的文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企业营业执照应在有效期内、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应当与法定代表人名称一致、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应当与土地权利申请人一致等。
  (2)申请书内容填写的核查
  申请书上应当填写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应当加盖的印章、签名或指纹是否齐全。
  (3)相关原件以及与复印件的核查
  提交的土地权利证书的原件及内容是否与登记注册(登记卡)的内容一致。
  需与原件核对后收取其复印件的,核对人必须在复印件上明确“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并签核对人姓名及核对日期。
  (4)申请材料核查中存在问题的处理
  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内,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土地登记申请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区别以下不同案件情况,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受理手续。
  凡符合“立等取证”条件的,应当场受理申请。权属审核、登记注册、颁证同时进行,当即办完土地登记和证书发放手续。
  凡不符合“立等取证”条件的,则吿知申请人,本案是否需要实施地籍调查,同时向申请人开具《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收件单》。若需实施地籍调查的,则按规定协商办理委托手续。
  (1)应当将收取的全部申请资料的名称、数量、是否复印件等内容详细填入收件单。
  (2)收件单(见表11)一式两联,并由收件人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后,将收件单的一联交申请人收执,另一联随申请材料收存。
  (3)土地登记收件单作为土地登记申请人查询登记办理情况和领取土地证书的凭证。
  (4)对需要实施地籍调查的申请案件,由调查单位按规定与申请人协商办理委托事宜。
  土地登记申请受理后,在对该案件的地籍调查或核查过程中,工作人员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若发现需要补充或补正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或补正的相关内容。若确要作退案处理的,则应当征得登记机关同意后方可退案。

  表11: 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收件单   来案号:

土地使用者 件数
土地坐落 
通讯地址 
收件清单1申请书 
2企(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5  
6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相应材料。 
备注特别吿知:1、需要实施地籍调查的案件,先按地籍调查规定收件,并实施地籍调查。2、自地籍调查形成成果之日起,本案转入土地登记正式受理程序。

  交件人:     联系电话:       收件人:      收件日期:

第四章 土地登记审查


  根据土地登记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已正式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土地登记审查,土地登记审查包括提出明确的是否予以登记的初审和审核建议意见。经审查建议予以登记的案件,提请土地登记批准。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初审
  根据办理各类土地登记的职能分工及程序要求,以宗地为单位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明确的是否予以土地登记的建议意见。
  1.土地登记申请材料齐全及完整性审查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其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与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法人(含自然人)身份证件的名称或姓名等是否一致。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委托材料及其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是否齐全和完整。
  2.土地权源材料审查
  (1)土地权属性质。土地权源材料中是否有证明土地权属性质的有效文件。
  (2)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权源材料中,是否有与土地权属性质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证明以划拨、出让、授权经营、作价出资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以拨用宅基地、拨用企业用地、集体土地入股、联营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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