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消防水源、道路,控制防火间距,合理布置麦场、可燃物堆场等,对村(居)民住宅、可燃物堆场的消防安全开展经常性检查、巡逻,发现和纠正消防违法行为,为辖区内老、弱、病、残和未成年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三)组建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演练,扑救初起火灾;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第十三条 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房屋。租赁或者委托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订立消防安全合同,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房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共同承担。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之间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共同约定和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火安全委员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所属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与其直属单位应当签订年度社会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他组织内部应当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需要给予处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因渎职、失职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日公布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