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制定年度消防安全工作目标,逐级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年度考评奖惩;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设施等城市公共消防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和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五)适时召开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专题研究消防安全工作,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情况或者重大公共消防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整改落实;
(七)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制定重大消防安全危险源灭火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处置火灾事故的能力;
(八)将乡村消防道路、消防水源、防火间距控制等消防建设纳入乡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在重大节假日、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活动期间或者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十)依法组织火灾事故调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组织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督促、指导和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工作,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安全工作管理措施;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按照规定和要求赶赴火灾现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消防专业技能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六)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组织和参与火灾事故现场保护,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