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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死亡;

  (2)重伤或者残疾;

  (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

  (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

  (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3.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应当适当增加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发生国家赔偿法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受损害人有下列一种或者多种后果:

  (1)非正常死亡,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重大责任;

  (2)因超期羁押造成重大人身损害;

  (3)因刑讯等造成伤残或者精神失常。

  4.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由赔偿申请人负责举证。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举证情况和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必要时,处理赔偿申请的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

  5.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国家赔偿工作部门在办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案件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条件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应当超出规定扩大适用范围。

  (2)损害程度与赔偿数额相适应原则。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充分考虑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包括羁押时间的长短、损害的后果、违法的程度等因素。

  (3)原则性与地区差别相结合原则。在依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在本纪要所定幅度内酌情赔偿。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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