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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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 收缴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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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变造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 收缴伪造、变造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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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及时改正,且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额1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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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且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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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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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且违法经营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三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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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补办的
| 责令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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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拒不停止使用,但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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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补办、拒不停止使用,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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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证,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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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 收缴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证,进行批评教育,并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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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 收缴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证,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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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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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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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及时改正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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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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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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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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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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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且拒不改正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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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第2、3、4、5、6项裁量情形中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者造成农机伤亡事故等严重情节的
| 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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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及时改正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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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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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违法,或拒不改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
| 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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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 告知后停止使用并排除事故隐患的
|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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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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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
|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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