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金融消费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而与金融机构发生争议的,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金融机构内设的投诉受理部门投诉;
(二)向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投诉;
(三)向金融管理部门投诉;
(四)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申诉;
(五)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六)根据约定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金融消费者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申诉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采取来电、来函、来访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二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对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申诉对象的;
(二)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执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监管部门已经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受理金融消费者申诉后,可以采取协商调处、转送等方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对受理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向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电话或书面询问,并要求其提交争议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二)走访被申诉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三)向申诉人进行调查。
第三十五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对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进行协商调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因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任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诉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受理的金融消费者申诉事项需转送有关成员单位办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给有关单位办理。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转送要求办理,并于收到转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并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心反馈办理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