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金融消费者要求,参与金融消费争议调解工作;
(三)就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指导、支持受损害的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权。
第二十条 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各成员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章 金融机构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作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负有自觉依法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提供合法、合规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与金融消费者形成金融消费法律关系时,应当遵循公正、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产品或接受其服务,也不得在合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必须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对其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向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拒绝金融消费者有关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相关凭证或单据。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守合法、合理原则收集、保存、使用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对收集到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被滥用,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提高金融消费者正确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对外公布投诉方式,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内设机构负责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工作,妥善解决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