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市法制办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草案涉及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草案的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第十七条 市法制办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草案,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材料不齐的,市法制办可以要求补交相关材料,补交材料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八条 决策草案成熟后,承办单位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由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九条 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的决策草案,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论证报告;
(五)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涉及决策草案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在集体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作补充说明或者发表相关意见;
(三)市政府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长或者受市长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长作出决定。市长可以对审议的决策草案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决策草案暂缓期间,决策草案起草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市人民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市长决定。暂缓超过1年的决策草案,退出决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