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市范围内,各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应当直接将所经营品种批发至深圳地区零售药品经营企业(含连锁总部),不得在我市药品批发企业之间从事相关品种的商业调拨。
(四)实行处方核销制度
药品批发企业向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应当对处方进行核销,按照处方中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数量,销售相同数量的该种药品。
药品批发企业核销处方时,应当在药品零售企业提交的处方原件上加盖印章,并留存复印件。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凭已加盖印章的处方再次购进该种药品。
药品批发企业向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首次销售不得超过20瓶,并应做好相关记录。第二次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处方核销。
三、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零售环节的管理
(一)实行凭处方限售制度
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索要标示有医疗机构名称、执业医生签名(盖章)的原处方,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每次销售量不超过该药品3日常用量,并按处方调剂制度,做好审方、复核、登记工作,相关处方至少保存二年以上。
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二)实行专人、专帐、专柜管理制度
各药品零售企业经营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应当确定专门的药学技术人员管理相关药品,对相关药品使用专门的帐簿进行登记,在闭架加锁的专柜进行陈列销售,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不得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四、切实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切实落实好相关制度。
我局下属稽查大队、宝安分局及龙岗分局应当对相关药品批发企业进行每月至少一次的监督检查,检查企业对本通知规定的执行情况。
对未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提高监管等级,启动GMP、GSP飞行检查程序,加大抽样力度,并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药品生产企业不执行代理企业备案制度或产销情况逐月备案制度的,暂停其麻醉药品原料药采购申请的初审;
(二)药品批发企业不执行备案制度、产品流向逐月备案制度、批发一票(随货同行税票)制度或处方核销制度的,上报省局核减(注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相关经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