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根据每次鉴定的工作量(鉴定人数)随机从专家库所需专科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科鉴定专家组。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