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纳入本办法的救助对象,应按照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参保范围和条件,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机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条件,严格遵照我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定点医院实行同步结算,应先按照我市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进行结算(可报销费用)。结算后,在可报销费用范围内发生需要个人承担费用的情形时,启动本医疗救助程序。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住院发生的可报销费用按下述标准予以救助:
(一)农村低保对象,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二)城镇低保对象,先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按50%比例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5000元。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先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全额予以救助,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20000元。
(四)对城乡特殊困难家庭,且个人剩余自费部分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经县区民政部门研究,全年个人累计救助最高限额可提高到10000元。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应报销金额后,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救助标准,为救助对象垫付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每月到所在辖区的县区民政部门核销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和救助比例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运行情况和有关政策规定可适时调整。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为方便救助对象就医和规范运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为本办法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