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争议各方自行和解: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当事人利益产生损害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际意义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调解、和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届满20日前且行政复议决定未作出时,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调解或者和解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调解或者和解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复议当事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的,是否适用调解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调解或者和解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或者和解建议。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条 调解的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主持解决。和解的案件,由当事人自行商议解决。
第十一条 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调解3日前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 案件调解时,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自行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名。
第十四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经验丰富的工作者参与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由,提出各自的主张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