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共同持以下资料向当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人是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需出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发包方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抵押人是规模经营业主的,还需出具承包方农户同意抵押、处置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拟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证明文件或评估报告;
(七)泛亚农交所备案表;
(八)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登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抵押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发放贷款。各金融机构累计发放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该抵押物的价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或抵押期届满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其他同意变更、注销证明。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债务履行完毕后,抵押当事人持还款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证》等有效证明,到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参加农业保险的,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政策扶持,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金融机构为该项保险的受益人。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抵押权人接受已经保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应书面告知承保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后,抵押人原享受的国家相关政策补贴不变。如发生依法征收、征用等特殊情况,按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执行。
第五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人在处置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承包方农户、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得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继续清偿。
第二十五条 因抵押权人处置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无条件返还承包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拓宽融资渠道,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含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抵押融资,是指借款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行为。当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依法申请对处置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获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信原则。
第二章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提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金融机构。
第六条 抵押人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