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采购后的商品,采购中心必须尽快交采购人验收,也可双方共同验收,并加盖印章。对不配套“短”“少”质量有问题的采购中心必须尽快与供应商取得联系解决。
对采购活动中有异议、有争论的可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采购活动中形成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和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不低于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有关文件资料。
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采购项目类别、名称、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载明原因。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和原因。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废标的原因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人采购时必须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
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力、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终止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采购当事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采购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行为。
(五)采购资料是否齐全,按要求规范。
(六)是否到定点供应商家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