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行使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供应商采购活动中的监督和检查;调解采购活动中的纠纷及投拆;负责政府采购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组织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及时做好政府采购资金的集中拔付。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供应商是指具备有关条件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者自然人。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非盈利性事业单位(称政府采购中心)。受采购人委托,从事集中采购活动。
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可以分散或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自行采购的采购人必须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政府采购中心进行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服务、质量优良的要求。
第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法规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拆其它供应商参与竞争。
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行贿或者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该设立专职或兼职采购员,以便于采购服务开展。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基本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