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没有检疫标识和检疫证明的家禽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家禽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家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经贸委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经济处罚;还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