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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家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家禽产品,必须具备定点屠宰检疫合格标识和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清真家禽产品的,应当具有清真标识。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家禽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没有检疫标识和检疫证明的家禽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家禽屠宰检疫证明、标识,不得私自转让定点屠宰标牌。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家禽、家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禽、家禽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禽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家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家禽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经济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经贸委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经济处罚;还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销售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禽产品,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由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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