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经贸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经贸委报自治区贸易行办批准颁发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请设立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清真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禽产品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不得加工非清真食品。
第三章 检疫与监督
第十条 家禽屠宰的检疫与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以及禽类制品的卫生检疫与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家禽屠宰环境保护与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厂(场)屠宰的家禽按照动物检疫规程依法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家禽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家禽产品加封检疫合格标识。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家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运输家禽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及容器。
第十三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收购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家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出厂(场)的家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