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或乡村道路,应当确定城乡公交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乡公交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九条 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乡公交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城乡公交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城乡公交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二)有取得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承诺;
(四)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二条 收到申请的城乡公交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城乡公交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未取得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不得从事城乡公交车客运经营。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向城乡公交车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经营者领取许可证满3个月尚未经营或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城乡公交车客运管理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经营者在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经城乡公交客运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作业计划包括经营路线、停靠站点、始末班车时间、车辆配备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