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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2011)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应约定结算方式及标准。
  医疗保险费结算可采取普通病种定额结算、单病种结算、特约病种结算、协议结算以及项目结算等多种方式。
  第六十一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所发生的符合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结算:
  (一)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
  (二)属于个人支付范围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划扣;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先行支付现金,再凭有关单据和资料向相应的市、县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应的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一)参保人在国内其他地区急诊或经核准转诊到国内其他地区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二)参保人在三级非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符合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门诊大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部分,可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摘要及发票,报销70%。
  (四)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记账的。
  第六十三条 按规定符合现金报帐条件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应在费用结帐之日起12个月内提交转诊转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总清单、收费收据原件和《医疗保险证》(卡)等有效资料,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再办理。
  第六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九章 大额医疗救助

  第六十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职工医疗保险的补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救助。
  大额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救助金实行单独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的本金和利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进行调整。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 监督与考核

  第六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物价、总工会和参保人代表组成医疗质量考核小组,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密。
  第七十条 组织成立本市职工医疗保险专家组,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事务的重要事项提出专业性意见和建议,并对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相关政策提供技术支持。职工医疗保险专家组成员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的有关领导、定点机构的有关专家等组成,相关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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